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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2行政院院會通過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

 

條文內容: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按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係屬不得再經營業務之公司,依法應行清算。惟實務上,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按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於清算完結。公司如未清算完結,因法人人格尚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此種情形,並不合理,爰予修正,明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超過十年未清算完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又為避免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之規定扞格,爰排除該項規定之適用。

 

二、依司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九六000二二0八號函略以:「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上開見解業取代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之見解。

 

三、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之預查,向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決議之見解,於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名稱即開放他人申請使用。為配合司法院變更其見解,對於經宣告破產之公司,不再開放其名稱供他人申請使用。惟亦不宜長久禁止他人申請使用,爰明定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開放其名稱供人申請。

四、對於已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年內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防止其名稱開放他人申請使用,爰增訂但書。

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總說明

按現行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商業登記及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等事項,所應收行政規費係訂定於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而為避免商業與其他商業使用相同之名稱,並便利商業登記之申請,於申請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名稱預查,擬具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又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七○○○○二五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五條業已增訂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應收取審查費,爰須增訂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之審查費費額。惟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召開之「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會議決議,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七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乃將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所定之行政規費,另以「準則」訂定,爰訂定商業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草案(以下簡稱本準則),共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準則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各類登記及相關事項,所應收取之行政規費名稱。(第二條)

 

三、     商業登記前應先申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所須繳納之審查費費額為新臺幣三百元。(第三條)

 

四、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設立及其變更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費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第四條)

 

五、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所申請之代理經營登記,應繳納之登記費費額為新臺幣五百元。(第五條)

 

六、     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申請之登記,所需繳納之登記費費額為新臺幣五百元。(第六條)

 

七、     申請商業登記事項之證明書,應繳納之證明書費費額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第七條)

 

八、     申請查閱商業登記簿應繳納之查閱費費額為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第八條)

 

九、     申請抄錄登記簿及附屬文件,應繳納之抄錄費費額為每百字新臺幣三百元;不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第九條)

申請以電腦報表或申請人自備之電子媒體大筆抄錄商業登記資料,抄錄家數未超過五百家時,應繳納電腦基本抄錄費費額為新臺幣五千元,超過五百家者每增加抄錄一家,另繳納抄錄費費額為新臺幣十元。(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