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論壇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報;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本局說明,轄區內甲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900餘萬元,經調帳查核後發現,其中600餘萬元係沖轉乙公司93年度應收帳款,債權未逾2年且未取具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是於93年度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於93年間惡性倒閉,甲公司對乙公司取有3筆票據債權,其中1筆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另外2筆(亦即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乙公司既已無法清償第一筆債務,自可預期應無法清償其餘2筆票據債務,故將應收票據轉列為呆帳損失,自屬有據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呆帳損失600餘萬元,於96年度始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應於系爭債權「確定」無法收回,即取具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96年度方得列為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即不得列為93年度之呆帳損失,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乃裁定甲公司敗訴。

本局特別呼籲,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所訂呆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適用之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陳先生詢問,他是某公司股東,將其所有一棟房子提供給自己的公司無償使用,是否要申報租金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稱「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的個人或法人。當地一般租金則是由國稅局查明後報經財政部核定公布。因此公司股東將房屋無償提供給公司營業使用,雖然未收取租金或押金,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所以陳先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要申報租賃所得。
至於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使用,則需提出雙方訂立之無償借用契約,經當事人以外之2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經法院公證,否則仍應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王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侄兒甲君等3人,經該局查核,以甲君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依客觀標準難謂無扶養能力,且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渠等父母之扶養順位先於王君,乃否准認列甲君等3人之免稅額。
王君不服,主張其與甲君等3人同戶籍,具家長家屬關係,申報時並檢附甲君等3人父母之身分證影本,其確有扶養事實為由,請求追認免稅額。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說明:「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僅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減除之重點在於有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有先後順位之分,原則上應由父母優先扶養,若由順位在後之家長為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申報,納稅義務人自應就其家屬之父母無法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解散,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清算所得案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應准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

 

該局說明,日前查核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清算所得約2,400萬元,並申報同數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該公司以前年度及決算申報年度均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於清算申報時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清算所得,屬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其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約2,400萬元不予認定,經核定補徵稅額約600萬元,對於若因經營困難而解散之公司將造成重大之負擔,是以公司辦理清算申報時不可不慎。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屬獨立的法人組織,其資金若與經營者或股東等個人的資金不分,而有相互流用的情形,將涉有被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應予設算公司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大法官會議第650號解釋認為該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人民依法律納稅義務之規定意旨不符,宣告自971031起失其效力。惟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527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特別呼籲,各公司資金運用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以免被設算利息收入,增加租稅負擔。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繼子與繼母間財產之買賣,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所稱二親等係依財政部6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37355號函釋規定,包括二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又依民法第969條及第970條第1款規定,父續娶之妻,係前妻所生之子之一親等直系姻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故繼母將財產出售與配偶前妻所生之子,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除當事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外,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應課徵贈與稅。

 
○○公司員工參加國內大專院校EMBA進修,如經查明確屬因業務需要經公司同意,並取具公司出具之證明者,其所領取由公司給付之學分費及學費補助,得比照本部69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38644號函,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95/01/09台財稅字第09400646990號函)
信託行為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編者註:現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自申報93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辦理申報。(財政部93/02/04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令)
二、國內銀行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其所孳生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信託人(編者註:係指委託人)時,該信託人如屬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自國外之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所得稅。三、信託人如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該項收益,仍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9/11/22#790703723)
有關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相關規定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或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國內證券市場茲檢送相關課稅規定如附表。(93/09/01#09304118351)

臺南市稅務局表示:
近來接獲私立慈善機構打電話詢問,其機構出租房屋,其出租收益全部用於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者,可否繼續免徵房屋稅?

 

臺南市稅務局說明,業經立案的私立慈善救濟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稅範圍,以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的房屋為限。

 

所以,私立社會慈善機構出租房屋之收益雖然全部用於救濟事業,但因其房屋非屬直接供辦理該事業所使用,故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營業人誤以他人進項憑證或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非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所稱「登錄錯誤」範圍,仍應受罰。

 

該局說明,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規定,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如比率均在7%以下,除符合前述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7%以下者,免予處罰;如比率均在10%以下,除符合前稅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所稱「登錄錯誤」係指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該局舉例:
(一)甲營業人98年1-2月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於98年3-4月以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時,又重複將該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符合「登錄錯誤」範圍,且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比率未達7%,故可適用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

 

(二)乙營業人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如交際費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非屬減免處罰標準「登錄錯誤」範圍,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業人儘量採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萬一疏忽而「登錄錯誤」時,可享有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以維自身權益。

學校聘請專家來校演講,申報扣免繳憑單時,係屬何種所得?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若上述單位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付之鐘點費,則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

授課鐘點費屬薪資所得,享有薪資特別扣除額;講演鐘點費屬執行業務所得,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未超過18萬元,可免納所得稅,超過18萬元部分,可以減除30﹪之必要費用後,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查核轄區○○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以前年度利用資產重估增值準備轉作資本增資,復於當年度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份,惟該公司未依規定列報股利憑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歸課股東之所得合計2千餘萬元,經該局查獲後,除通知該公司限期補報外,並通報股東所轄稽徵機關歸課股東營利所得。
國稅局說:依據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第09504509440號函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核為股東之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為股東之營利所得,應歸課減資年度各股東所得稅。
國稅局呼籲,公司將非經常性營運所產生之增益,利用先增資再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增資股份,因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股東應於減資年度申報營利所得,以免為稽徵機關查獲補稅送罰。
國內某大公司將研發之產品無償提供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生產銷售,相關研究費及研究與發展支出均被國稅局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北區國稅局指出,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提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其相關研發支出才可列報為費用或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該局表示,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研究費1,800餘萬元,並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400餘萬元及投資抵減稅額497萬元,惟其將研發之產品無償提供給轉投資大陸之子公司生產使用,未收取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違反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而臺灣母公司於接獲訂單後,轉向設於海外的子公司下單,再由海外子公司向大陸再投資公司訂購、生產,其交易行為均為成品買賣,該局認其相關研發支出非供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全數否准認列。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目前有很多企業在臺灣進行產品或技術研發後,均將研發成果無償提供大陸或其他地區子公司生產使用,該局呼籲,公司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如提供子公司製造、使用時,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相關研發支出才可列報為費用,並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內某大科技公司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獲准列報呆帳損失,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其他原因,以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必須在該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才可列報。

該局表示,轄內某大科技公司90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億餘元,其中約3,000萬元係未收回之應收帳款,該應收帳款雖然已逾2年,但該科技公司至91年度才開始催收,因此就90年度而言,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北區國稅局乃否准其列報為90年度呆帳損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百餘萬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因此,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不要任意選擇列報年度,以免增加徵納雙方困擾。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於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減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該局說明,個人持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舉例說明,甲君投資A公司10,000股,每股20元,實際投資成本200,000元,96年A公司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50%,甲君96年度因此產生投資損失100,000元(200,000元×50%),持有股份為5,000股減資後每股成本仍為2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20元﹞。嗣甲君於97年以每股35元出售A公司股票5,000股,則甲君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時,該筆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收入總額為175,000元(35元×5,000股)成本為100,000元(20元×5,000股),所得額為75,000元。
該局指出,上開投資損失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尚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且該損失尚非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所得基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有關證券交易損失扣除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工商企業機構捐贈體育事業之款項,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可作為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前揭所稱捐贈「體育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及所需器材設備之費用。
二、培養或支援運動團隊之費用。
三、支援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運動團體之經費。
四、舉辦或支援運動比賽及經常性之體育活動之經費。
五、捐贈政府機關或各級學校興建體育場所及運動設備之經費。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為推展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可作為該事業福利費支出,亦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另贊助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列為廣告費支出。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依行政院核定之積極推展全民體育活動計畫支持體育活動,除可提升企業形象外,還可獲得實質稅賦效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詢問個人將房屋出租予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按期所給付之租金已依規定辦理扣繳,惟嗣後該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倒閉或他遷不明,負責人又行蹤不明,致個人出租人無法取得扣繳憑單,該筆租賃所得應如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承租人有上述情形發生時,可由出租人代承租人補行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並由出租人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的申報單位簽章處及扣繳憑單備註欄簽名蓋章,且註明原因並聲明願負法律責任後,可憑此向國稅局補報之扣繳憑單,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已扣繳之稅款得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款或退稅。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理由而主張漏報所得免罰,請民眾留意,凡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都要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已明釋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減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為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有關招攬保險業務所獲酬勞究應歸屬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往稽徵實務係不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是僱傭、承攬或委任,一律認定為個人薪資所得,致產生諸多課稅爭議及稅務爭訟案件,有鑒於此,財政部乃發布解釋明定,與保險公司無僱傭關係,未享員工權益及保障,並獨自承擔營運風險之保險從業員,得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規定課稅,以解決保險業務員長久以來申報所得稅所面臨之困擾,並使得報酬給付之契約關係、勞工權益保障、所得稅課徵及公司費用認列歸於一致。
該局特別提醒適用執行業務所得課稅之保險業務員,收支帳簿憑證應依財政部發布之「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記載,並取得確實憑證,於各該年度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供稽徵機關審查;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財政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詢問有關應收帳款發生無法收回情形時,其屬「和解」者,應檢具何項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所謂「商業會、工業會」依「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為縣(市)商(工)業會、省(市)商(工)業會及全國商(工)業總會。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發生呆帳損失,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取據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其屬「和解」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