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故如欲收養小孩須先向法院聲請認可,待法院認可後再提具法院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應備文件:
1、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攜身分證 正本本人到場;
2、7日內小孩之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3、出養同意書 正本。
4、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法定代理人應攜身分證親自一同到場辦理。
1.子女被收養時,應提出父母同意出養之公證書面。但父母已親自到場提出同意書面並請求公證,或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為共同請求人。但有民法第1074條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1)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4.收養關係之一方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及經中華民國駐該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之該國收養相關法律中文或英文版本。
若有其他相關問題,歡迎來電(02-25460333)或來信(notaryroc@gmail.com)洽詢。